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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法》新变化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一、这次《煤炭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原《煤炭法》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原《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
  
  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四)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
  
  删去的内容是: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删去“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删改为: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七十七条。
  
  另外:煤炭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二、《煤炭法》修改后取消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对企业很有好处
  
  过去,煤炭生产企业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才能进行正常的煤炭经营。煤炭法修改后,结束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制度,国家煤炭主管部门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干预继续减少,煤炭生产企业不会因为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无法生产,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也不会因为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而无法从事煤炭经营了。生产企业只要安全通过验收达标,不需要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就可以生产了;对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再需要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就可以从事煤炭经营了。这无疑给煤炭生产企业松了绑,有利于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轻装上阵,平等的参与煤炭生产和煤炭经营,平等的参与煤炭市场竞争。煤炭生产、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三、《煤炭法》修改后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复存在,标志着煤炭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过去,由于国家对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限制,给煤炭经营企业造成了很多不便,影响了煤炭交易市场化进程。一则,很多企业有志于从事煤炭经营,因煤炭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致使无法从事煤炭经营;二则,由于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门槛较高,办理程序很繁琐,办理周期比较长,很多有志于煤炭经营的企业被拒之门外,不利于煤炭市场的平等竞争;三则,由于国家发放煤炭经营许可证数量的限制,造成能够从事煤炭交易的企业数量有限,出现了煤炭经营领域的相对垄断,这对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障碍;四则,煤炭经营许可证取消后,国家对煤炭交易的控制和干预就减少了,愿意进行煤炭贸易的企业就可以不受约束的参与煤炭市场交易了,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就可以建立了,煤炭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自然而然就提高了,煤炭交易的完全市场化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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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3-8 8:36:06  【打印此页】  【关闭